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2024-04-29

关键词: 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变动

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理论。科学地构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是解决我国物权法理论中诸多疑虑与困惑的关键所在,应当构建起以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无因性)、形式主义原则为体系内容构成和体系逻辑层次的科学的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I日起生效,作为规范物的归属与利用的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其无论从制度完善,还是从实务问题的处理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并非完美无暇,其在内容安排、制度设计、立法技术的运用等方面尚有诸多值得商榷并予以改进之处,本文在此不予以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不明确承认并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物权法》仅在第15条针对不动产物权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该法第23条针对动产物权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规定并未能清晰明了地解决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以及物权变动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务中依然存在未尽之处,因而就这一问题完全有再探讨之必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在我国也是民法理论中争议颇多、倍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由于该理论系德国法之产物,而德国法学家在进行该理论设计时是以严格的逻辑思维和高度的抽象概括而为技术运用的,但是在我国基于历史文化、法律制度、思维方式、生活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化”或“本土化”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诸多的问题,以使得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既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却又始终未能形成较为科学、统一的定论。以物权行为而为组成部分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德国民法智慧的结晶,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活动中舍弃该理论,实与鲁迅先生所倡之“拿来主义”不符,可是“拿来”该理论,却又使民法学界各主其张,争论不休。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看来就是未能科学地构建起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而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又必须满足三个基本要求,即:体系内容构建的完整性;逻辑层次设计的严密性;概念界定表述的准确性。笔者试图在解决目前物权行为理论当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的同时,以这三个基本要求为标准,构建科学的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以此而为中国物权立法之再完善尽微薄之力[1]。
   

二、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及诸问题探讨
   

    在笔者看来,分离原则、抽象原则(无因性)、形式主义原则既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构成的组成部分,又是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逻辑层次法技术设计的结果。虽然这三个原则并非笔者的首创,但是对这三个原则本身本质规定性的研究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却似有不清之嫌,笔者侧重于从法技术设计的角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是以分离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这样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
  

     (一)分离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分离原则是对德文“Trennungsprinzip”的通常翻译,有时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独立性”{1}或者“区分原则”{2}。但是有学者认为 “Trennungsprinzip”一词本意是讲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行为本身和效力方面相互独立,其旨显然不在“区分”而应在“分离”,故而应使用 “分离原则”为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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