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出卖人的权力瑕疵担保制度钻研

2024-04-30

    【论文关键词】权力瑕疵担保制度 物权行径理论 立法模式
    【论文摘要】买卖是法律生活中最首要的合同,权力瑕疵担保制度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权力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债权产生的物权变动进程中发生的,与物权行径理论紧密密切联络。在物权行径理论立法模式下,权力瑕疵担保制度有其利用价值,然而在非物权行径理论立法模式下,权力瑕疵担保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制度设计上的冲突、矛盾。
    1、权力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除了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以及使买受人获取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权力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就权力瑕疵担保责任铺开阐述。
    瑕疵为大陆法系独有的概念,通俗地讲,指缺陷、缺点。权力瑕疵,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或者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其他权力的不彻底或者权力受限制。出卖人应担保作为买卖标的物及权力无瑕疵,这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之1,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力瑕疵担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3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者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然而,罗马法并无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患上完整权力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铺了这1制度。《意大利民法典》强加于出卖人提防义务,《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患上权力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划定出卖人有避免追夺的义务。
    责任间题是效劳间题,即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力瑕疵时,买受人可采纳的营救措施。关于权力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劳,各国划定不绝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施行的划定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划定侵害赔偿,消除了契约,除了往瑕疵,拒付价款,已经给付价款的可哀求返还价款。在英国,当买受人取患上的标的物被第3人追夺或者买卖的标的物侵略别人的商标权或者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背抗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哀求出卖人赔偿侵害。在美国,出卖人背抗担保义务,区别其行径是形成实质背约还是形成稍微背约来处理。形成实质背约的,买受人可消除了契约并哀求侵害赔偿;形成稍微背约的,买受人不可消除了契约,仅可哀求侵害赔偿。
    对于于权力瑕疵,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郑玉波先生在(民法债论各编》(上册)1书中指出,有5种理论:
    一.默示的担保契约说。此种担保责任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间默示的担保契约之结果,然瑕疵担保责任实出于法律划定,属于法定责任,并非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默示),故此说不足取。
    二.权力供与义务之不施行说。此说以为买卖契约,出卖人有移转权力之义务,亦即负有使买受人取患上其权力之义务,故瑕疵担保责任即以此种义务之不施行为基础。此乃德国学者之通说,然所谓瑕疵须于买卖成立之初,即已经存在,属于自始不能之题目,并非嗣后不能,实无债务不施行可言,加以此项责任,并非基于财产权移转义务而来,否则无偿契约如赠与,亦有移转财产权义务之间题,何以不产生瑕疵担保责任?故此说仍须推敲。
    三.瑕疵奉告义务之不施行说。以为出卖人就标的之瑕疵有奉告义务,如不施行此项义务,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此乃少数学说。其不妥的地方有2:1是民法买卖并未划定出卖人有奉告义务,解释上自难以认之。2是奉告义务既是1种义务,则于是义务不施行而负责任,自应以义务人有成心差错为要件,但瑕疵担保责任则为1种无差错责任。由此可知,此说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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